交通安全
題:
有人問:有機車超速 但是行人又違規停留馬路中間要幫別台車指揮倒車出來,被撞到這樣機車駕駛要怎麼辦?
2016-02-05 01:54:34 UTC
https://tw.answers.yahoo.com/question/index?qid=20160203003231AAm1tM7
別人問,我也問?
二 答案:
2016-02-05 02:00:14 UTC
您好!
涉及過失傷害。
刑法第14條規定,通常分為第1項之「無認識過失」(行為人雖非故意,但按其情節應注意,並能注意,而不注意者,為過失,又稱為「懈怠過失」。),與第2項之「有認識過失」(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,以過論,又稱為「疏虞過失」。)。在「無認識過失」其中所謂「按其情節應注意,並能注意,而不注意者」,指的是「依客觀情狀,負有注意之義務」而言。在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4857號判決,其判決要旨中對於過失犯之構成要件,認為其構成過失犯與否,係以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,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,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。所以車禍發生如果係對於他方違(交通法)規行為,而本身對之無(特別)注意義務之違反者,因為所謂「按其情節應注意,並能注意,而不注意者」,指的究竟屬於「一般注意義務」或「特別注意義務」,顯然有所疑義?
因為過失傷害罪成立的前提,必然以民法侵權行為成立為要件,而過失之有無,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,應以是否怠於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」為斷者,茍非怠於此種注意,即不得謂之有過失。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,而並非專指違反一般人的注意義務,這在舉證責任上是有差別的,而且這損害之發生(傷害)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還要有因果關係(最高法院48台上481號判例參照)。而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:「刑法上之過失犯,必須危害之發生,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,具有因果聯絡關係,始能成立。至行為人之過失,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,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,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,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時,則行為人縱有過失,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,已失其聯絡,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。」,而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」,在過失則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,可分為抽象的過失、具體的過失、及重大過失三種,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,所採則為「抽象的過失」的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」。
當然要成立過失傷害罪的前提,孫森焱先生認為:須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即要有意思責任,而故意或過失係關於有無適當運用識別能力之問題,無識別能力者,固無故意過失可言,其有識別能力者,亦非必即有故意過失。在「無認識之過失」,其意義與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定相同。而所謂「識別能力」,當係用「特別注意義務」加重其法律責任,此可參考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4219號判決,「依法律、契約、習慣、法理、及日常生活經驗等,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之義務者,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。」,而構成善良管理人的責任。所以如果沒有這些條件加重特別注意義務時,在交通法規上的特別注意義務的違反,在民法侵權行為光是憑雙方車禍鑒定過失比率的判斷,是無法作為採認有無適當運用識別能力以作為刑事責任依據的。也就是說,通常不得僅以違反一般人(輕過失)的注意義務作為違法判斷,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可資參照。且以「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,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。」(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裁判)為刑事責任判斷準據,也就是說個人認為:沒有直接違反交通法規及「稍加運用識別能力即可排除」,作為「可以預知發生事實」的積極證據下,當然不可遽認車禍發生有人受傷,就是構成「過失傷害罪」。
趕緊和解。
請 參考!
「本週之星」
2016-02-05 02:46:29 UTC
你撞倒任何在你前面的人,事,物,就是你不對,沒有話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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